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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问题
10
5月
2017

注册商标审查标准,您读透了吗?

发布时间:2017-05-10  来源:林丹  作者:林丹  

   注册商标审查标准,是审查员审查商标的依据,审查结论体现着审查员的专业水平。然而,经常有申请人和代理人反映审查员对同一类型注册商标审查结论不一样。表示审查员标准难以捉摸,怀疑审查员审查太任性。笔者结合审查工作实际,解释一下因对审查标准理解不到位而认为审查标准不一致的问题。


   01、标准是过去式,审查是进行时


   标准的制定依据的是过去的经验,而无法涵盖将来可能出现的问题。有些词在几年前具有显著性,后来却变成了无显著性的词组。比如“众筹”:2013年以前,这个词汇还不为人所知其含义,所以在有些类别被核准注册, 2015年以后,几乎所有人都知道这个词的含义,并把它当成像“基金”、“银行”一样没有显著性的词使用,这个时候审查员审查“众筹”注册商标,就一定会以“缺乏显著特征”为理由被驳回,同理,申请“某某众筹”,也会与“某某”、“某某基金”判定为近似商标。那么,如果是在2014年审查呢?我们可以暂且称这个时期为过渡期,一个行业的发展是循序渐进的,并不会在某天突然爆发,不会在前一天还是新鲜事物,第二天就变得人尽皆知。人们接受它也是有个过程的,这个阶段,对这个词显著性的判定,就因人而异了,取决于审查员自身的知识面和对新鲜事物的接受能力。因此在过渡期内审查的,就可能产生不同的审查结果。类似的词还有很多,比如:“营行”、“智造”、“微信”、“微商”等。


   相反的情况是,本身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商标显著特征。此种情况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有详细介绍,这里不作赘述。


   没有人知道将来的世界什么样,用现在的眼光,看待以前的审查结论时,也请宽容对待。


   02、不同类别的审查,标准适用有差异


   细心的读者不难发现,注册商标审查审理标准中的案例,有的标明了指定商品,有的没有标明。原因是:没有标明指定商品的案例,所指标准适用于所有类别,而标明指定商品的案例,所指标准可能因类别不同有所变化。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鱼制食品这一案例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归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种类、主要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况。实际审查中,在第29、30类会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为理由驳回所有非牛肉制作的食品。试想,如果“鱼丸”上的注册商标是“*牛肉”,消费者会不会当“牛肉丸”买回家呢?而其他类别,基本不涉及此类问题,只会把“牛肉”作为弱显部分,审查其他显著部分的相同近似情况。


   再以药品为例。第五类药品类,对注册商标名称的审查更加严格,商标中含有有关药理学、解剖学、生理学、病理学或治疗学等词汇(如:心、肝、脾、肺、肾、胃、头、脑、手、足、肤、口、喉、感、热、咳、喘、痔等)或人体部位的图示的,即使有其他显著部分,亦应依《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驳回(可依申请商标的具体情况单独或合并适用该三项条款)。


   例如:


    


   如果你认为改字就能避免此类驳回,那么第五类对此种情况审查标准之严,肯定让您有重新认识。


   例如:


  


   明明没有任何人体器官,审查员依然不予核准注册。理由是:商标所含文字与表示人体部位、疾病名称、功能用途的文字读音相同、字形近似,易使消费者误认,依《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驳回。而以上三件注册商标在服务类、机械类等类别则只会审查相同近似情况,不会引用禁用条款驳回。


   虽然说注册商标审查标准是审查员工作的标尺,但由于每个行业都有自己的特点,因而每个类别的审查都有各自的审查惯例,审查中便无法做到“一把尺子量到底”。篇幅有限,此类情况不能一一列举,读者再遇到审查结果不同的困惑时,不妨结合指定商品理解,或许就能体会个中缘由了。


   03、申请人不同,审查结果不同


   例如:


  


   由上海梅兰芳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申请的,审查员一律核准,其他申请人申请,一律驳回。不是所有名人的名字都是集体财产。再比如:


   申请人是长沙市开福寺,如果是广告公司或者是自然人来申请“开福寺”,审查员必然会从避免产源误认出发,驳回注册商标申请。


   还有很多名称也是只能符合一定条件的主体才能作为注册商标使用,其他人不可以的,申请人申请之前,也要考虑此类问题哦。


   很多表面上看起来是审查结果不一致的,实际上恰恰是审查员根据实际情况,对审查标准的灵活运用。在实际审查工作中,遇到的情况远远不止于文中提到的几种,在这里只是举例说明,希望能对读者有所帮助。对于审查员主观因素的影响,笔者将另文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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