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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问题
28
11月
2017

中国国际金融公司申请“中金基金”商标注册历经波折,怎么回事?

发布时间:2017-11-28  来源: 王国浩 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 王国浩 中国知识产权报  


   商标注册包含商号简称是否具有欺骗性?


   申请的商标注册中如果包含企业商号简称,是否具有欺骗性?是否会使公众对指定使用服务的来源与内容产生误认?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第15231206号“中金基金CICC FUND及图”商标(下称系争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时给出了答案。


   据了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系争商标注册中的“中金”与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金公司)已经形成明确的对应关系,而且中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存在较大程度的重叠,其在市场分析、商业评估等指定服务上注册使用系争商标,不会对上述服务来源、内容作出足以引人误解的表示并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和内容产生误认。


   据了解,中金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基金的发起和管理、投资顾问及其他顾问业务、代销金融产品、证券投资基金代销、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等。2014年8月26日,中金公司提出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市场分析、商业评估、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第35类服务上。


   2016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作出驳回通知,以系争商标含有“基金”二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内容产生误认为由,遂决定驳回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中金公司不服,于同年5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2016年12月27日,商评委作出驳回复审决定,认定系争商标中包含“基金”二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内容产生误认。据此,商评委决定对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中金公司不服,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中金”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看到“中金”能够联想到中金公司。而“基金”作为一项金融经营业务,在中金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同时,系争商标注册指定使用的服务中可能涉及到基金业务。因此,中金公司申请注册系争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内容产生误认。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上述复审决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中金公司自1995年成立以来长期、大量使用“中金”作为该公司的商号简称进行商业交易和市场宣传,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市场主体、消费者和媒体也以“中金”指代中金公司,“中金”作为中金公司的商号简称在证券发行、基金营销和其他相关金融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中金”与中金公司已经形成明确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在看到“中金”时能够联想到中金公司。系争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对服务的来源、内容作出足以引人误解的表示并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和内容产生误认。


   综上,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商评委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国浩)


   行家点评


   王 华 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合伙人:对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在实践中存在一些分歧,主要在于“带有欺骗性”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为并列还是递进关系。


   该案中,商评委认为系争商标包含“基金”二字,但其指定使用服务并非一定涉及基金业务,因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内容产生误认。商评委的理解更倾向于并列关系,其重点在于“欺骗性”,“误认”是“欺骗性”的后果,无论“误认”的后果是否发生或存在,只要客观不一致,如该案系争商标注册指定使用服务不包含基金业务,即认定系争商标具有“欺骗性”,因而应禁止注册。


   但在该案法院的裁判中,侧重点有所不同,法院首先判断的是相关公众对系争商标的识别效果。法院认定基于“中金”在证券发行、基金营销等金融领域中的知名度,与系争商标注册指定使用服务相关的经营者、消费者在看到“中金”时能够联想到中金公司,“中金”与中金公司明确对应,因而误认并不容易发生。


   该案值得关注的另一点,在于当事人可以积极举证证明“误认”是否会产生。该案中,中金公司用长期、大量的使用来证明“中金”与中金公司的对应关系,从而推导不会产生误认的结论。而在其他类似案中,还可以证明相关公众的一般识别习惯、生活经验、认知水平等对于商标注册识别效果的影响,对于即使存在一定程度“不实描述”,但未误导相关公众认知并影响公众购买决定的标志,也不必然会判定为具有欺骗性,从而可能获准注册。


   姚小娟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律师: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该条款属于商标绝对禁用条款。一般而言,认定某一件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需要从标志指向、整体误导性、欺骗可能性、使用的商品类别和注册主体、判断主体、误认程度等方面综合进行考量判断。


   实践中,商标局适用上述规定驳回的商标注册申请包括多种情形,如:“零缺陷”商标申请注册使用在第19类建筑材料类商品上,易导致公众产生建筑材料质量好等误认而被驳回;“生态鱼及图”申请商标注册使用在第31类谷物鲜果等商品上,因含有“生态”二字容易导致公众误认为指定使用商品具有绿色健康质量特点而被驳回;“痛王”商标申请注册使用在第44类医疗美容机构等服务上,因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质量产生误认而被驳回。


   该案中,重点在于判断公众是否会对“中金基金”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服务的来源、内容产生误认。因为系争商标注册中含有“基金”二字,“基金”表示行业特点和经营内容,若中金公司未从事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内容,则注册使用系争商标会误导公众作出错误判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中金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从事了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关的服务,所以系争商标注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会对公众产生欺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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