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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问题
19
12月
2017

论禁止将在世公众人物姓名申请商标注册的保护

发布时间:2017-12-19  来源:尹岩明 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尹岩明 中华商标杂志  

   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规定》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列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款所规定的因“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之中。由于《规定》并未区分公众人物所处时代,故在世公众人物应包含其中,即禁止在世名人姓名商标注册。为尊重法条原义与行文方便,下文未特别声明时,所称公众人物均指在世公众人物,即在世名人。《规定》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基本准则,直接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公众人物姓名商标争议认定的效力,间接影响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的标准,在实质意义上,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视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徽、国旗等一样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公众人物姓名所承载的权益双重性明显,在所承载的双重权益不能同时满足的情况下,必不能为单一标准排除在权益作用领域的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款所称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无论是第十条第一款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兜底条款还是单独为并列该条第一款第八项并为的兜底条款,内涵可以扩大但外延也要清晰,不能与其他权利相冲突。《规定》禁止公众人物姓名作注册商标,显属不当。


   一、“公众人物姓名”受商标法保护的法理基础


   (一)保护范围与非公众人物无异


   “姓名是特定人的语言标志,姓名使该人稳定而持续地区别于他人”。 公众人物姓名是相较于普通人姓名而言的,公众人物姓名虽区别于普通人物姓名受到《商标法》的特殊保护,但公众人物姓名应当具备普通人姓名的基本特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权是对姓名之标记符号独占而不可转让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等权利。上述条文均为自然人姓名应受法律保护的设权性规范,在此基础上,是否为公众人物不足以体现姓名权客体的异同。姓名权所表达的这种标记符号,尽管在中国,姓氏与适宜作人名的汉字总是有限,但是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下,一定能对应特定的人,这也是姓名权作为私权存在的基础,在这一点上,公众人物与普通人无异,故《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将对姓名权的侵犯纳入侵权责任之列,同时将死者姓名的受损纳入精神损害之列。


   (二)保护意义在于其衍生的商品化利益


   1、公众人物姓名商标承载的利益非姓名权所能吸纳


   民法上确立姓名权的前提是民事主体就本人姓名有其利益。公众人物与非公众人物在其姓名上均存在着利益,这种利益多体现在社会关系的层面,譬如:“得黄金百斤,不如得季布一诺” 。季布这一姓名背后就承载着当时社会所看重的信赖利益。又如,罗彩霞因被冒名顶替入学而求助于司法程序为自己“正名”,以填平因姓名权遭受侵犯而致使其学历得不到社会认可的损失。


   公众人物姓名不同于非公众人物,在《商标法》领域内获得特殊保护,根源在于当公众人物姓名以注册商标的形式出现在经济生活中,与特定商品结合,即能够获得相关公众的认可,这种认可会在商品贸易中直接转化为经济利益,为商标注册持有人或使用人所直接获得。我国《商标法》第八条将商标界定为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可视性标志。商标的本义在于区别,首要的应是区别商品的来源。公共人物姓名商标的持有人或使用人的获益,既不是源于商品本身,也不是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本义,而是源于相关公众对商标所表达的公众人物人身的不自觉捆绑,虽然直接涉及姓名权,但相关公众对公众人物姓名所寄托的信赖利益远非姓名权所能吸纳,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注册所述公众人物的荣誉、健康、财产利益等。


   2、“公众人物姓名” 商标应受商标法保护


   在公众人物姓名注册为商标用于商品生产而该商标的持有人或使用人又非公众人物本人或授权者的情形下,该公众人物姓名商标,涉及三方法益的不当增减。其一,于该商标持有人而言,所持公众人物姓名商标注册所带来的利益超出商标法允许的范围,在形式上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但实质上是一种不当得利,同时在所处行业对于其他竞争者而言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二,于姓名被注册为商标的公众人物而言,首当其冲是姓名权受损,即侵犯其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所规定的享有自主使用其姓名的权利,若商品存在瑕疵或用途特殊,则侵犯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四条所保护的精神利益。其三,于相关公众而言,其对于公众人物姓名商标的一般理解并非该商标的本义,在一定程度上构成欺诈;消费者不自觉将商品与商标注册所述公众人物联系,实质上二者又不存在关系,对商品产生直接混淆或间接混淆。


   总之,公众人物与非公众人物同样享有姓名权,公众人物姓名有别于非公众人物获得商标法保护,在于公众人物姓名用于商标注册可直接获得商品化利益。若非公众人物本人或经其授权,则这种利益的获取不仅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且侵犯了其他合法权益。相较于非公众人物,公众人物姓名所承载利益的双重性明显,需要商标法给予区别对待。


   二、《商标法》“其他不良影响”的涵摄范围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列为商标不予注册的绝对事由。“其他不良影响”因其不确定性语言描述令该条款在适用时颇具争议。


   (一)“其他不良影响”规定的存在意义


   在形式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共有八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情形,前七项与第八项前半段均为有清晰标准的内容,唯有第八项后半段“有其他不良影响”为兜底条款,此兜底条款为谁而设将直接影响兜底的范围。有学者指出,该兜底条款是整个第一款,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兜底条款。有学者认为,该条款并列与前七项,为第八项前半段类似的,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兜底条款。根据法律解释的基本原理,在诸多法律解释方法均可适用时,应以文义解释优先适用,这样方能最大程度上尊重法律原文,避免主观臆测的过分干预。从法条形式上来看,“不良影响”并未单独列于第八项前半段“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之外与前七项并列,说明在立法时,此项内容尚无独立的必要,与前半段以“或者”相连接,说明其与第八项前半段为并列关系,应为第八项的子项,尚不具备脱离第八项而作第一款兜底条款的功效。也就是说,此处不良影响是第八款前半项的兜底规定。


   (二)“其他不良影响”的内涵


   在内容上,依前所述,不良影响即为第八款前半项的兜底规定,则其释义也应当以第八款前半项释义为参照。司法实践中,在“惠氏宝贝母婴诉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诉讼”一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持类似观点。 但有一点应当明确,以第八款前半项释义为参照,二者之间又是一种以“或者”连接的并列关系,那么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行为应当是排除在“其他不良影响”之外的,这里参照的应当是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行为的危害程度。就所称危害的客体而言,应当是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个体利益,理由在于:其一,本条前七项所述均为社会公众利益所系,本项与前七项并列,应当也为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其二,整个第十条为不予注册商标的绝对事由,商标权为私权,禁止某项私权的设立,出发点应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其三,《商标法》对于商标不满足注册条件以及注册商标侵犯第三人在先权益均作了详细规定。


   如果某个商标不在《商标法》所列明的不予注册的事项之内,但该商标在内容或表达上侵害了社会公众利益与秩序,其危害程度与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商标注册的危害程度相当,即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予核准注册。


   三、公众人物姓名不应纳入“其他不良影响”之中


   《规定》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纳入“其他不良影响”之中,如前文所述,一旦列入不得作为商标的情形之列,将作为不得注册的绝对事由,无论何种情形下均不能出现公众人物姓名商标。


   (一)公众人物姓名禁止注册商标侵犯姓名权


   公众人物姓名权与非公众人物无异,《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最新颁布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等权利。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依据现行《商标法》规定,非公众人物若其姓名无商标法所规定的不得注册的情形,具有显著性且便于识别,均可作为商标向商标局提请注册,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将自己的姓名用作商品商标古今中外皆存在成功的实例,如中华老字号“张小泉”“王致和”等,又如美国的“福特”“克莱斯勒”,日本的“松下”“三井”,德国的“西门子”“阿迪达斯”等品牌。


   但该《规定》出台,意味着无论公众人物姓名是否具备商标注册的各项要件,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如此一来,将出现非公众人物可将自己的姓名作为商标注册以取得专用权,公众人物则无权对自己的姓名进行商标注册,这显然侵犯了公众人物合理使用其姓名的自由。


   (二) 公众人物姓名禁止注册商标漠视其内含的商品化利益


   如前所述,“公众人物姓名”受商标法保护在于其在商标领域衍生的商品化利益。公众人物姓名权之上的商品化利益,与公众人物自身而言是一种具有财产性质的人格权孳息。公众人物之所以有别于非公众人物而在其姓名之上享有利益不在于姓名本身含义,在于姓名与公众人物人身的特定化,这种特定化无疑是在公众人物脱离于非公众人物的奋斗过程中逐渐形成的,类似于在优质商品之上日积月累而形成的商誉,因为名人的特殊成就及影响力,名人的姓名往往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这种姓名权之上的商品化利益应当受到《商标法》合理保护而非一味排斥。公众人物应当获得将姓名权之上商品化利益实现的途径。


   自商标法颁布至今,从公共渠道获取的典型案例来看,使用公共人物姓名注册商标者而引发行政诉讼者,均非公共人物,也没有获得公众人物授权。此种情形,如上所述,涉及三方法益的不当增减,应当予以禁止。


   (三) 对公众人物界定标准不清晰,造成适用困惑


   公众人物与非公众人物并非泾渭分明,虽然在《规定》中承认公众人物有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不同领域的差别存在,在商标审查中仍足以造成适用困惑。


   其一,不同领域之间,即使公众人物也难以为其他领域所熟知。譬如,被称为“中国民法之父”的佟柔先生,在民法学领域有极大的影响力,但即便是整个法学领域相比于某种商品流通领域而言都是窄之又窄,这种在较窄领域有极大影响力而在其他领域难以为人熟知,若界定为《规定》所称的公众人物,其姓名将完全丧失作为商标注册的可能,基于汉字及其组合的有限性与社会发展的无限性,久而久之将极大压缩汉字商标的注册空间,使本可以获准注册商标的汉字组合丧失机会,进而损害汉字商标的质量。若不界定为公众人物,则又会给予商标投机者以可乘之机。


   其二,同一领域内,公众人物的标准仍未确定。譬如,在受众最为广泛的娱乐圈,何为公众人物很难做出适当评价,是以官方认定的“一级演员”作为评定标准,还是以实际曝光率、出镜率作为判定准则,都会使商标注册审查员感到无所适从。


   四、结语


   对于公众人物以自身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的方式以其姓名注册为商标,这种情形法律若禁止则明显不当。因为无论是公众人物自身还是授权他人使用其姓名注册商标,均是对自己姓名使用的行为,应为法律所允许。对于该商标的受众而言,即使将商品与在世的公众人物相联系,也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商标权人或使用者因此获利也并非不当。若对于公众人物姓名商标注册申请者不加区分的对待,显然是对在世公众人物的一种不公平对待。保护一项合法权益,应寻求有效的救济途径与预防措施,以“一刀切”式限制替代保护,是对公众人物姓名权之上商品化利益的漠视,无异于因噎废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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