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证,成语不规范使用丨“津津友味”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7-02-21 来源:中国标局 作者:中国标局
关键字:伪造证明文件,成语不规范使用
关于第93200998号“津津友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94209号
申请人:南昌津津有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省工商事务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袁亮兴
申请人于2016年2月6日对第9320998号“津津友味”商标注册(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文字“津津友味”属于对成语“津津有味”的非规范使用,违反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二、经申请人到工商部门核查,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所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伪造。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的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农安县合隆镇市场监督管理分局出具的农安县惠隆食品厂个体户登记信息;
3、农安县惠隆食品厂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档案;
4、农安县惠隆食品厂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注册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罐装水果等商品上,该商标获准初步审定后,本案商标注册申请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判定申请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第9320998号“津津友味”商标(即本案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15年12月7日。
二、被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农安县惠隆食品厂,经营者姓名为袁亮兴(即本案被申请人),该营业执照注册号为220122600011633,经营场所为农安县合隆镇谭家屯村。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显示农安县惠隆食品厂经营者姓名为钟惠隆,原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7年3月29日至2009年11月22日,对应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为2201223430468,新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7年3月29日至2015年1月6日,对应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为220122600011633(与被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一致),经营场所为农安县合隆镇谭家屯村。
四、钟惠隆于2014年6月16日提交了农安县惠隆食品厂个体工商户注销申请,理由为升级为企业。
五、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07年2月6日出台的《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注意事项》中要求,自然人在注册商标时应当提交营业执照且商标申请人应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负责人或经营者名字相同。
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津津友味”是对成语“津津有味”的不规范使用,容易混淆人们特别是中小学生对成语中特定字词的认识,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二、根据查明事实二、三、四、五,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号码与钟惠隆申请设立的农安县惠隆食品厂的营业执照号码一致,而两份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却不相同,且农安县惠隆食品厂并未进行过经营者名称变更,被申请人亦未提交相关反证或能够证明其营业执照真实性的证据,根据在案证据,我委合理推定被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存在伪造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系以伪造证明文件的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州东 张胜国 孙明娟
2016年11月9日
400-118-2323
周一至周六 08:30-18:00
btx@biaotianxi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