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几种应用情形
发布时间:2018-03-27 来源:谭兰兰 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谭兰兰 中华商标杂志
《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审查意见书”)是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但是具有符合例外规定的可能性等情形,要求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注册申请做出说明或者修正,补充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等证据材料的程序文书。这也是修订后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新增加的一项重点内容。审查意见书应以申请件为单位使用并且以一次为限。
自修订后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执行以来至本文截稿前,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商标局发出审查意见书约 941件,有回文且回文有效的却寥寥可数。主要原因是商标注册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未严格按照审查意见书的要求进行说明或修正。笔者结合审查实例就几种常见情形予以解析。
一、规定期限内未回文
赣州朴东满整形美容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申请了第20723434号“朴东满”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4类“整形外科”等服务项目上。按照《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有关审查意见书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应在收到审查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反馈说明或修正意见。如申请人(代理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回文,申请商标将予以驳回。
(第20723434号“朴东满”商标的审查意见书)
(第20723434号“朴东满”商标驳回通知书)
二、规定期限内回文,但未按要求说明或修正
蔻依有限公司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申请注册了第20595457号立体商标。按照《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商标由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和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平面标志组合而成,该立体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但该商标注册后的专用权保护范围应仅限于具有显著特征的平面标志部分,对此,申请人应放弃对缺乏显著性的图形部分的专用权。
(第20595457号立体商标的审查意见书)
(申请人回文意见)
虽然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回文中(见上图)表示所申请的锁扣图形为独创,但该标识仍不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按照立体商标审查审理标准,该回文说明的事实与理由证据不足。因此,该商标最终被驳回。
三、在规定期限内回文,且按要求进行说明或修正
脸雾(北京)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申请注册了第20029902号“高晓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毛衣、衬衫”等商品上,因高晓松为文艺界知名人士,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提供高晓松本人的有关授权文件。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授权书,该商标目前已被核准注册。
(授权书)
四、其他情形
斑马株式会社于2016年11月15日申请了第21900969号立体商标注册,指定使用于第16类“文具”等商品上。申请人提供的说明或修正意见回文有效,但审查后仍被驳回。
(第21900969号立体商标的审查意见书)
(第21900969号立体商标的说明/修正意见)
(第21900969号立体商标的驳回通知书)
本案中,申请人虽然声明放弃了图形专用权,仅代表该商标标识不再违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缺乏显著性的情形,但是仍要进行相同、近似的审查。相对回文无效的情形,本案驳文未引用禁用条款,虽然结论都是驳回,少了禁用条款,对申请人今后请求复审或可增加胜算的机会。
可见,并非收到审查意见书就意味着抓到了救命稻草,能否正确运用审查意见书,让企业有效止损才是关键。希望申请人在今后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合法有效的意见反馈或修正,尽可能地把握说明或修正的机会,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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