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商标权与企业简称、字号权不正当竞争的法律竞合关系
发布时间:2025-04-11 来源:周鸣晨、汤建城 作者:周鸣晨、汤建城
摘要:本文针对商标权、企业简称、字号权之间的交叉与区别,通过分析不同情形下侵权的客体,让行业人员对什么情形下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什么情形下是侵犯他人企业简称、字号权可以有更进一步的理解,对厘清通过何种权利主张侵权和进行审判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商标权 企业简称 字号权 不正当竞争 注册商标专用权
引言:
商标权和字号权在法律实务中经常会有交集,有时会出现一个行为侵犯两种权利的情形,还会出现感觉是同一个行为,但是实际上是不同的行为,侵犯两种不同权利的情形,如何更好地厘清两者的关系与边界,防止在涉及商标权和字号权维权时或者司法审判时张冠李戴,从而在该类案件维权和审判的过程中,更准确地主张合适的权利客体,显得尤为重要。
一、商标权权利客体的本质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将商标权纳入了知识产权的范畴。
商标是用来区别一个经营者的品牌或服务和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官方网站的答案:商标是将某商品或服务标明是某具体个人或企业所生产或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显著标志。商标的起源可追溯到古代,当时工匠们将其签字或“标记”印制在其艺术品或实用产品上。随着岁月迁流,这些标记演变成为今天的商标注册和保护制度。这一制度帮助消费者识别和购买某产品或服务,因为该产品或服务上特有的商标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该产品或服务的性质和质量符合他们的需求。
按照这个定义,商标权最核心的作用是让消费者或相关公众在具体的产品和服务上,将该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联系到一起,是消费者或相关公众将该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与其他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区别开来的重要因素。
所以商标权着力点在于产品和服务的来源识别,根据商标尼斯分类,第一至第三十四类属于产品商标类别,第三十五类至第四十五类属于服务商标类别。产品商标类别,因为产品本身是实物,可能随着物理空间的变化,出现在不同的地点,甚至出现他人经销和代售的可能性,对于他人经销或者代售的情况,经销商或者代售商可能既卖商标A的产品,也卖商标B和C的产品,此时,消费者或相关公众在该场所内,是选择商标A还是商标B或是商标C的产品,这几个不同商标代表的不同品牌档次、产品品质、产品定位、价格档次、适合对象等都会在消费者或相关公众内心产生不同的联想和印记,这样的联想和印记可能直接地或间接地影响消费者最终的购买选择。
基于此,可以理解为商标权起到的作用主要针对产品和服务本身,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二、企业名称,尤其是简称、字号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另2023年8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2号公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名称的申报和使用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尊重在先合法权利,避免混淆。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与同行业在先有一定影响的他人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申报企业名称,不得故意申报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近似的企业名称。
法律意义上的企业名称包含企业全称、简称、字号等内容,企业简称和字号有时相同,有时并不完全相同。
企业简称通常指的是企业名称的简化形式,用于日常交流中快速指代某个企业,一般只采用企业全称里面部分内容作为简称。企业简称足以让人们在交流中识别出特定的企业,例如: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全称,消费者或相关公众通常会将奔驰公司或者奔驰集团、奔驰股份公司作为企业简称,对于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而会将奔驰公司、奔驰销售公司作为企业简称,企业简称的使用范围相对较广,可以在非正式场合或日常交流中使用。
字号则更侧重于表达商事主体的特色或文化内涵,它通常是商事主体简称的一部分,字号可以看作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用于区分不同的商事主体,对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有重要作用。同样,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这个企业全称,“梅赛德斯奔驰”是企业的字号,字号比企业简称规范性要求更高更明确,标准化程度也更高,字号的注册和使用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具有一定的专用权。
简而言之,企业简称和字号虽然都是用来标识和区分企业的符号,但字号更加正式和具有法律保护,而企业简称则更加口语化和非正式,两者在使用范围和法律效力上存在一定差异。
由此可知,企业名称、简称、字号,体现的是产品和服务经营的主体,该产品和服务不一定是该企业自己生产制造或者直接提供,但因该主体在长期经营过程中,给消费者或相关公众带来了特有的感受及体验,使得消费者信赖该经营主体经营的X产品,Y产品甚至延伸到其他由该经营者经营的产品和服务。
三、商标权与字号权的竞合与区别
在法律实务中,商标权和企业简称、字号权经常会重叠,举个例子,某瓷砖门店,如门头使用了“萨克”四个字,“萨克”是中国萨克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的第十九类瓷砖类的商标,此时究竟是侵犯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是侵犯了该公司的字号权,抑或既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又侵犯了公司的字号权?在理论及实务中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门店的门头上单独使用“萨克”四个字,店内卖瓷砖,会让消费者或相关公众认为店内瓷砖是“萨克”牌的,该瓷砖的提供者是“萨克”商标的持有人或者合法被许可人,从而导致原本想买“萨克”牌瓷砖的消费者或相关公众,买到了并非“萨克”商标持有人或者合法被许可人提供的该品牌商品,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应当认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门店的门头上单独使用“萨克”四个字,虽然店内卖瓷砖,但消费者或相关公众会误认为是中国萨克集团有限公司的直营店或者授权的经销门店,其内经营的产品包含中国萨克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的各种产品,其中可能有“萨克”品牌的,也可能有中国萨克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其他品牌的,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所以应当认定该行为是侵犯他人字号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门店的门头上单独使用“萨克”四个字,店内卖瓷砖,消费者或相关公众有可能认为这四个字代表里面卖的是“萨克”牌的瓷砖,也有可能认为是中国萨克集团有限公司的直营店或者授权的经销门店,所以该行为既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又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侵犯他人字号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以上三个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根据笔者的研究,判断一个行为到底是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还是侵犯企业简称、字号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抑或两者兼有,核心要点是要厘清,在不同情况下,“萨克”的使用是商标性使用还是非商标性使用,消费者和相关公众误认为是“萨克”牌还是中国萨克集团有限公司,还是既误认为是“萨克”牌又误认为是中国萨克集团有限公司,我们不妨将几种情况分别进行分析,以便更全面地理解二者的关联性和区别,当然,在我们列举的下列不同情形中,都有一个共同点前提,就是在门店的门头上都单独使用了“萨克”四个字。
第一种情形:店内仅卖瓷砖,且所有瓷砖都没有贴上商标标识,该情形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此种情形下,消费者或相关公众在看到门头“萨克”招牌,进入店内后看到商品均为瓷砖产品,且没有其他相反的强调说明及证据表明店内的瓷砖产品并非“萨克”牌,则必然会导致消费者或相关公众产生其瓷砖是“萨克”品牌的联想,即该商品来源为“萨克”牌瓷砖的商品来源,该情形应当认定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二种情形:店内仅卖瓷砖,且所有瓷砖都贴上了其他的商标标识,该情形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因为当消费者看到店内瓷砖产品时,上面均有对应的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标识,此种情形下,消费者或相关公众一般不容易误认为该商品是“萨克”牌,所以不应当认定该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虽然该情形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不属于侵犯注册专用权的行为,但是毕竟导致了消费者或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门店和“萨克”有一定关系,即使不会误认为是“萨克”牌,但是极大可能会误认为该门店是中国萨克集团有限公司经营或者与该公司有特定联系,里面卖的是该公司经营的商品,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规定,所以该情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种情形:店内仅卖瓷砖,部分瓷砖贴了“萨克”标识,其余的没有贴上任何商标标识,此种情形下,瓷砖上贴“萨克”标识的行为一般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门头上的“萨克”使用应当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呢?
此时,我们不妨将自己立身于一名普通消费者或相关公众的角度,当你看到一个门店门头使用了“萨克”四个字,店内所售产品是瓷砖,部分瓷砖贴有“萨克”标识,部分未贴“萨克”标识,你是否会自然而然地认为店内都是“萨克”牌的瓷砖,商品来源都是“萨克”品牌商标所指向的权利人,因为部分瓷砖贴“萨克”标识的行为强化了消费者或相关公众对于该商品来源的识别性,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未贴标识的瓷砖来源并非“萨克”牌商标权利人的情况下,必然导致消费者或相关公众产生店内所有贴与未贴“萨克”标识的瓷砖商品来源均为“萨克”牌瓷砖的商品来源,该情形应当认定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种情形:店内仅卖瓷砖,部分瓷砖贴有“萨克”标识,其余瓷砖贴有了其他的商标标识,瓷砖上贴“萨克”标识的行为一般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贴有其他的商标标识的行为是否就完全没有法律问题,这部分的情况分析可参考第二种情形,此种情形下,该行为虽然不会直接导致贴有其他商标标识的产品被误认为是“萨克”牌瓷砖,但是结合门头单独使用“萨克”四个字的行为,仍然会导致消费者或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门店和“萨克”有一定关系,即便不会误认为是“萨克”牌,但也有极大可能会误认为该门店是中国萨克集团有限公司经营或者与该公司有特定联系,店内销售的是该公司经营的商品,仍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该情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所以在第四种情形中,该门店经营者实施了两种违法行为,侵犯了两种不同的法益,造成了两种不同的损害,应当按照侵犯商标注册权和不正当竞争两种侵权行为处理。
第五种情形:店内不仅卖瓷砖产品,还卖其他非瓷砖产品,例如玻璃、塑料制品等,此类商品和中国萨克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萨克”商标不属于相同和类似商品,但是属于和“萨克”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有一定关联性或者是上下游的一些商品,此时,卖瓷砖产品这部分的行为可以根据不同情形和前述四种情形进行一一对应,此外,销售非瓷砖商品的行为,既有可能涉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有可能涉及侵犯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权,还可能涉及侵犯字号权的不正当竞争,关于这3个权利竞合问题,就不在此进一步分析。
四、结语:
在企业简称、字号和商标相同的情况下,使用和他人企业简称、字号及商标相同文字的行为属于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是侵犯该公司的简称、字号权,抑或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又侵犯企业简称、字号权,维权时应当主张何种权利客体,审判中又应当采用何种权利进行分析和判决,需综合分析企业简称、字号和商标的知名程度情况,该行为是属于《商标法》意义中的商标性使用还是非商标性使用,该行为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与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双方是否有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该行为是否会损害或者可能损害权利人的商业利益,该行为是否存在其他合理使用的情形,例如该名字是否缺乏显著性,是否是地域名称,是否是商标法中禁止使用或注册的内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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