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案件中商标使用证据认定的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2025-12-23 来源:周鸣晨 作者:周鸣晨
摘要:本文基于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行政及司法实践中的案例,系统分析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案件中商标使用证据的审查标准。通过实证研究方法,梳理法院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认定规则,归纳证据类型及其证明力差异,探讨商标性使用的判断边界,旨在为商标权利人应对撤销程序提供证据收集指引,并为司法实践中的证据审查标准优化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商标权;商标使用证据;优势证据原则
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统计,截至2025年2月,我国有效注册商标达5022.6万件。商标资源稀缺性加剧背景下,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启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以下简称“撤三程序”)成为清理闲置商标、释放注册资源的重要途径。然而,商标权利人因证据瑕疵导致权利丧失的情形频发,如何规范使用证据的收集与提交,成为实务中的核心争议点。本文结合法律规范与司法判例,对撤三案件中商标使用证据的认定标准展开研究。
(一)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局受理商标撤三申请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该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1]ˉ[2]
根据前述规定,任何主体均可提出撤三申请。商标权利人被提出撤三申请时负有举证责任,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指定期间内商标使用的证据或正当理由说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属于行政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进行前置审理的范畴,对行政决定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均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3]
上述两规定对证据类型的规定基本相同,均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区别点在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比《民事诉讼法》多了一个现场笔录。
撤三申请人及诉争商标权利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质证。司法实践中,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的证明力显著高于单方证人证言。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4]ˉ[5]
进一步理解,商标性使用首先需满足“识别商品来源”之功能,否则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例如,某案例中,“顺滑”是甲企业陶瓷商品上注册商标,乙企业在陶瓷产品包装中使用该词汇,表现形式为:“我企业生产的瓷砖表面经过特殊工艺处理,让您地板超级顺滑”。该案中,虽然乙企业在同样的陶瓷产品上使用了甲企业的注册商标“顺滑”二字,但该情形中,“顺滑”二字仅作为商品特性描述,未突出标识来源,故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亦不构成商标侵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6月印发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四条至第六条对商标的使用场景进一步细化,涵盖商品附着、服务场所标识、广告宣传等情形。其中,第四条对商标具体表现形式做了相关规定,包括附着在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销售有关的文书合同、发票等上;[6]第五条对商标使用的场所及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做了相关规定,包括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宣传画册、名片等物品上,或者使用于发票、服务协议等;第六条对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的具体表现形式做了相关规定,例如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互联网、广告牌等上,或者使用于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还可以包括使用在网站、应用程序、二维码等信息、店铺招牌、店堂装饰装潢上。
二、证据审查的司法标准与争议焦点
第一,地域性:使用证据须产生于中国境内,境外使用行为不具证明效力;第二,时间性:证据时间范围应为撤三申请日前三年。例如,撤三申请日为2025年1月10日,则需提交2022年1月10日至2025年1月9日期间的证据。
第一,使用主体:包括商标注册人、被许可人及其他经权利人授权的主体;第二,标识同一性:证据须清晰显示被申请撤销的商标图样。若商标为“蒙娜丽莎”文字,则证据中需完整呈现该文字标识。
依据尼斯分类,使用证据须覆盖被撤销商品或服务的全部类似群组。例如,某商标核定使用于第十九类“木材、水泥、瓷砖、屋面瓦”,若仅提交“瓷砖”使用证据,则“瓷砖”与同群的“屋面瓦”可予维持,其余商品类别将被撤销。
(一)优势证据原则的适用
人民法院在认定商标使用时,遵循“优势证据原则”,允许证据存在合理瑕疵。例如,在“(2020)京73行初14823号案”中,合同封面标注的标识虽未单独作为商标使用,但结合企业经营范围与交易习惯,法院认定其构成商标性使用。该案核心争议在于,诉争商标(第14111605号“C***I”)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之撤销事由。
1.该案裁判要旨
法律适用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确立的审理原则,结合《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目的,法院着重从以下维度进行审查:一是商标使用制度的双重价值取向:既要清理闲置商标资源,又要避免不当惩罚商标权人;二是实际使用认定标准应遵循商业实质审查原则、国情适配原则及证据链完整原则。
2.证据审查分析
原告(中国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核心证据为含有“C***I”标识的合同文本,该证据存在以下待证事实:一是标识关联性:封面标注的“C***I”与诉争商标图样具有同一性;二是使用性质争议:该标识同时作为企业名称简称存在,需辨析其商标性使用特征;三是证据完整性:单一合同证据需结合企业经营范围、行业惯例等辅助证据补强。
3.裁判规则阐释
审理法院认为:《商标法》之所以设置关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的条款,目的在于促进商标资源的合理利用,避免大量僵尸商标,也为了促进商标权人积极连续使用注册商标,不论是以上哪一种目的,都不是为了惩罚商标权人,所以对于商标是否真实使用的认定标准还应当考虑现实国情下的交易习惯和商业管理等情况。
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虽然仅原告签订的合同封面显示有“C***I”标识,且该标识是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不能完全证明是作为商标使用,但考虑到原告的经营范围、商标在服务中的使用形式和商业交易习惯,本案中,该标识既是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同时亦是诉争商标标识,本着《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对尚有生命力的商标应当给予适度的容忍,不应轻易撤销,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
4.证据链构建标准
虽单独合同文本的证明力有限,但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形成优势证据:第一,原告主营业务与核定服务项目的关联度;第二,服务商标在合同文件中的惯常使用方式;第三,我国现阶段服务行业的交易惯例特征。
5.司法裁量边界
基于商标维持制度“促进使用而非惩罚”的价值导向,对存在使用意图且具备市场生命力的商标,宜采取包容性司法政策。
6.判决结论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虽然仅原告签订的合同封面显示有“C***I”标识,不能完全证明是作为商标使用,但考虑到原告的经营范围、商标在服务中的使用形式和商业交易习惯,本案中,该标识既是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同时亦是诉争商标标识,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故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在“某博”商标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2019)第153663号关于第1278XXXX号“某博”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维持了诉争商标有效性,撤销申请人不服,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博公司于商标撤销复审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一中,某博作为购买人签订的采购合同显示“合同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以甲方下达的《产品订货单》为准”,但某博公司未提交《产品订货单》,该合同亦未显示签订时间,其手写的送货单、收据均为自制证据,亦无法与合同相对应,即使以上事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带有诉争商标的商品已经实际进入了流通领域;证据二中的销售协议、出库单、入库单、收款收据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有限,并无发票佐证履行情况,其中出库单、入库单未显示诉争商标,不足以证明销售协议得以实际履行;证据二中由经销商销售给他人的销售单为自制证据,在名称栏中显示商标为“某博”,而某博公司在11类商品上注册有694XXXX号“某博”商标,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上述销售单是否指向诉争商标,且上述交易并无发票佐证履行情况。某博公司所提交的凯里市某辉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其于2014年至今销售带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但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凯里市某辉公司成立于2016年,存在明显矛盾的情况,某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该期间内在对应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该决定,由该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诉争商标权利人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6761号”判决,虽然上述证据并非合同与发票逐一对应,但并未明显违背一般的商业惯例,同时相关证据涉及主体较多,商品较多,并具有一定的销售数量,以严格审查的视角,亦未存在明显瑕疵。因此,在严格审查并结合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下,上诉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该商标于该期间内在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使用,遂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889号行政判决并驳回撤三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此案表明,法院对自制证据采取“高度盖然性”审查标准。
商标实际使用中,若主要识别部分与注册商标一致,即便存在细微差异(如字体调整),仍可被认定为有效使用。此外,行政诉讼阶段提交的指定期间外的补充证据,如能证明持续使用意图,亦可作为参考。
在(2018)京行终1458号“亮蝶”案中,北京高院认为虽然丁某实际使用的商标与诉争商标在字体上略有差异,但经审查上述差异属于细微差别,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情形,故可以视为使用。如果诉争商标权人在指定期间虽没有使用商标,但确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进行了必要准备,则指定期间之后的连续使用行为证据也可以用来佐证权利人的真实使用意图。[7]
在(2020)京行终1531号“兰博基尼URUS”案中,北京高院认为兰博基尼公司作为诉争商标权利人在指定期间虽没有使用该商标,但确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并进行了必要准备,特别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现已在中国市场销售,指定期间之后的连续使用行为证据也可以用来佐证权利人的真实使用意图。认定诉争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应撤销的情形。
撤三程序的核心在于激活商标使用,而非惩罚注册人。商标权利人应建立系统的证据留存机制,重点收集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确保证据覆盖全部核定商品类别,并形成完整证据链。司法机关宜继续秉持“鼓励使用”之立法目的,避免对证据瑕疵过度苛责,以实现商标资源优化配置与权利人利益保护的平衡。
参考文献
[1]欧阳福生.商标使用制度的体系化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22.
[2]蒙律廷.闲置商标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实务操作[J].中华商标,2014 (10) :60-62.
[3]马昊.论法律程序规则的集合性[D].长沙:湖南师范大学,2017.
[4]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通知[EB/OL].(2020-06-15)[2025-05-09].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0-06/17/content_5520001.htm.
[5]毛思婧.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认定 ——以商标侵权为视角[D].上海:上海大学,2015.
[6]付贤会.商标商品化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定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21.
[7]孙慧敏.目的解释方法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22.
标天下知识产权平台自2015年成立以来一直坚持为天下创新而奋斗,以技术和大数据为优势,致力于以互联网技术手段来改进传统的知识产权行业,延伸知产申请—知产运营交易—知产金融完整知产产业链业务。
在平台上线后的这几年时间里,我们先后研发了“商标查询”、“一键注册”、“专利申请”、“专利交易”、“商标起名”、“商标交易”、“专利检索”、“商标预警卫士”等系统,在对知识产权行业进行标准化的同时,让用户能够更高效便捷的对知识产权进行管理和监控,同时能将闲置的知识产权变现。目前平台知产SKU已经超过50万件,服务客户过万家!
我们获得的部分荣誉资质:累计申请商标200多件,软著50多件、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广东省知识产权交易运营试点机构、广东省科技金融创新试点机构、第四届广州市青创赛互联网专项赛暨首届“海青杯”一等奖、中国创新创业大赛(广东赛区)优胜奖、“创客中国”佛山赛区二等奖、东莞市“东城杯”创新创业大赛亚军、全国移动互联网创新大赛万物智联专项赛三等奖、创新南山“创业之星”未来产业行业赛三等奖、广州市第二届科技服务机构(企业)专业赛决赛获奖企业、广州市科技服务机构百强、广州市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我司部分荣誉资质


400-118-2323
周一至周六 08:30-18:00
btx@biaotianxi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