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外观专利近似判断的标准——玩具车外观专利案
发布时间:2025-12-23 来源:周鸣晨 作者:周鸣晨
江 苏 省 常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2024)苏 04 民初
202 号案件总结
原告:广州某公司(我方代理)
被告:常州某公司
专利类型: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名称:玩具车(狗)
判决时间:2025年4月18日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的标准: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需要做主要/显著部位的视图设计特征比对,虽然不一定要全部视图进行对比,但是最好能对比全部视图。
2.本案的案涉产品和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有一定的区别,如何让审判庭认可属于近似侵权,我们首先表达了狗的形象设计空间很大,例如不同品种的狗,站姿、坐姿、卧姿、躺姿等不同的姿势,如果一个领域或者一个产品,设计空间极大,那么对案涉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内的注意力就更小一些,对一些细微的技术特征关注度也会更小,这种情况下,侵权与否的判断可以接受有一定的区别。
3.其次,将功能性特征带来的外观区别剔除出去,功能性特征对外观设计专利案件比对的影响,本案中,案涉产品安装有脚踏板、头部安装有出泡泡的眼罩,但是案涉专利图片中没有以上两个设计特征,看似对整体外观区别有一定影响,但是实际上在外观设计专利比对过程中,应当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外观设计专利案件判断是否侵权,我们要充分和权利人沟通该产品的设计空间,行业目前的情况,然后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规则进行侵权判断,一定要站在一般公众隔离观察的角度来判断,不能站在该行业的从业人员等专业人士角度判断。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是否落入案涉外观专利权请求保护的范围。
相关法条及解释: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泡泡儿童车与案涉专利外观的外观形状、结构的设计特征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不同点仅在于头部、耳朵部件的形状、颈部粗细、尾巴角度、腿部筋条及高度有细微区别,被控侵权产品安装脚踏板、泡泡眼罩等功能特征,上述细微差别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足以对普通消费者产生显著影响,在被控侵权产品实际使用、时间及空间上存在间隔的情况下,更不足以影响普通消费者对两者构成近似的判断,故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设计。因此,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总结时间:202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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